2021第4期(总第18期)案例分析——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权的司法保护

发布者:校办发布时间:2021-04-28浏览次数:479

【相关法条】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案例】

原告李某和周某均为苏州恒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听公司)的研发人员,长期负责相关领域的研发活动,在恒听公司工作期间两人共完成100多项专利申请,其中大部分专利已经获得授权。2013110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苏高新委[2013]2号文件,授予李某等人“苏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称号,所从事的领域为超微高灵敏电声/声电转换器。2016312日李某、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恒听公司支付涉及84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奖励,其中李某和周某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共计38项,包括15项发明专利和23项实用新型专利;周某单独作为发明人的专利共计46项,包括1项发明专利和45项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中,由于有3项专利已因重复授权而放弃专利权,故李某、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81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奖励。恒听公司确认上述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双方当事人均无关于奖励数额的约定,恒听公司规章制度中亦无关于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的规定,恒听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曾向李某和周某支付发明人奖励的证据。

本案中,恒听公司未与李某、周某约定,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按照涉案专利的性质、数量、两人在涉案专利研发中付出的劳动情况,法院酌定恒听公司应支付李某和周某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奖励55000元,应支付周某作为单独发明人的专利奖励45000元。

本案为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其意义在于:现代科技创新模式是资金加人才的双擎驱动,我国的职务发明的制度也是围绕这两个方面而设计:对于为科技创新投入大量资金和管理的企业,由其享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对于提供创造性劳动的发明人,赋予其享有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单位与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并不对等,无论单位与职务发明人之间是否存在奖励报酬的约定,职务发明人都会因顾忌与单位关系僵化而惮于向单位主张奖励报酬,这是职务发明人利益难以得到落实的根本原因。另外,即便是职务发明人向单位主张奖励和报酬,由于职务发明人难以掌握单位的财会资料,无法证明单位实施发明的营业利润或者收取的许可费等事实,最终只能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固定数额主张奖励数额,对于一些重大发明而言,这些法定奖励数额与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明显是不相称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法院最终按照涉案专利的性质、数量、职务发明人在涉案专利研发中付出的劳动情况,并参照法定的奖励数额予以酌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司法保护科技创新的价值取向,通过对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导单位建立鼓励员工创新的长效机制,最终实现职务发明人、单位和社会的三方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