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5期(总13期)案例分析——职务发明举证责任

发布者:校办发布时间:2020-11-25浏览次数:410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案例】

2003年5月30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菊粉饮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简称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发明人为殷某、张某。

A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成立,B公司(简称青海威德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自B成立以来至2011年6月,殷某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工程师、A公司的董事长;张某任B公司的总经理、A公司的副总经理。

原告B公司认为自其公司成立以来,殷某一直担任董事长兼总工程师的职务,张某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二人一直在青海威德公司领取报酬,并报销费用。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B公司专门对“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进行营销策划。诉争专利是殷某、张某利用B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本职工作而产生的发明创造,应属B公司所有。综上,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专利为殷某、张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被告A公司及第三人殷某、张某均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工资记录、“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市场营销战略策划书、关于B公司成立饮料销售部及其相关销售政策的规定、“仙纤”牌和“纤之力”牌菊粉饮料实物、包装盒和宣传彩页。A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委托加工“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饮料罐的合同及发票、“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检测报告、“红菊芋膳食纤维饮料”企业标准、原材料费用票据、在先关于诉讼时效的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专利申请和授权时,殷某、张某虽然在B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兼总工程师、总经理,但是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殷某、张某担任职务的职责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殷某、张某完成与诉争专利相关的任务。至于殷某、张某在B公司领取的工资,既有可能与诉争专利有关,也有可能仅仅只是其在B公司履行管理职责领取的报酬,且殷某、张同时在A公司担任职务并领取工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资发放记录,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执行B公司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B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综上,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纤之力网页上载明了b公司系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

在涉及职务发明认定过程中,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主张诉争专利为属于本公司职务发明,除了需要提供发明人任职证明,还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发明人担任职务的职责范围与诉争专利相关